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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人点头称是,陈雁秋插嘴道:“郭律师,我昨天查了一些案例,看到有一些‘弄假成真’的,被‘背叛’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也有主张撤销的,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大多是以败诉告终。”
郭律师点了点头道:“在实践中,有一些学者认为,‘假离婚’是一种欺骗离婚登记、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应认定‘假离婚’无效。在我国台湾地区,如戴炎辉、戴东雄、高凤仙等,都将通谋虚假离婚或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作为协议离婚无效的原因。被称为‘中国民法第一人’的史尚宽先生也认为,通谋虚假为意思表示的离婚,应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那岂不是说,我们也可以援引理论学说来说服法官认定姜斌和柳梦婷的离婚无效?”陈雁秋疑问道。
郭律师摇了摇头,清了清嗓子道:“早在2003年,民政部办公厅就有过一个复函,他们认为,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最高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也明确指出:‘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说,一旦领了离婚证,就产生了离婚的法律效果。由离婚导致的一切后果,都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受了。”
只见郭律师在“假”字上打了一个叉,说道:“很显然,这条路是走不通的。”
………………
“那我们接着说一说‘骗’……”
根据郭律师的介绍,‘骗’在民法上称为“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所谓“骗离婚”或称欺诈离婚,是说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进行虚假许诺(如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复婚)等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同意离婚,而采取离婚登记的行为。
这种欺诈离婚行为,不仅欺骗了婚姻行政管理机关,侵害了婚姻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更严重的是欺骗了对方当事人,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以姜斌案为例,柳梦婷提出离婚完全是以不复婚为前提或真正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的;而姜斌同意离婚则是以复婚为前提,或者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还能保持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事实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仍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们离婚的事实并不为第三人所知。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普遍认为,欺诈离婚属于可撤销的无效离婚。史尚宽先生还认为:不仅对方欺诈,包括第三人欺诈。但第三人欺诈时,以相对人明知其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如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谋欺诈他方,因而始生离婚意思时,则为撤销。
我国大陆学者则认为,欺诈离婚明显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相违背,从根本上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那么,受欺诈离婚方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离婚行为无效或者主张撤销“骗离婚”情况下的离婚行为呢?
……
郭律师继续道:“……欺诈是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在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欺诈离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欺诈离婚行为虽不可撤销,但受欺诈离婚方可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
“……请大家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使用了“等”字,足以说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关于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注:2003年12月26日)中即有阐述。”
袁强接着道:“我同意郭律师的分析,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姜斌本人也没有继续和柳梦婷一起生活的意愿,他们的离婚行为是否有效,继续讨论的必要性其实不大,现在的重点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郭律师点头道:“所以,我认为,如果是一方以获得配偶一方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或者一方心怀愧疚,比如存在婚外情,致使无法挽回而离婚,或者一方为了弥补配偶为家庭的付出,将大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对方的情形,不能适用显失公平支持当事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那我明白了。”万良辰继续道:“像姜斌这种,已经明显丧失了劳动能力,将全部财产归女方必然导致无法生存,虽然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可以主张显示公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对,就是这个道理!”郭律师肯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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